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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十大解读: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2016年07月14日  转摘自:胜伦投融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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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下称“3号令”)自2003年开始实施,相关配套文件也相继实行,然而,相关规定较为零散,且部分规定已经不适用国资企业发展需要,3号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在此背景下,国资委、财政部于7月1日联合公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为“32号令”),修改和完善了3号令存在的问题,更为明确规定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问题。
    本文从国有产权转让、增资以及资产转让三方面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来解读32号令。
解读一:明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管范围
    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三种行为:
    1. 产权转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即称企业产权转让,其中,对于权益,小编认为包括股权、合伙企业份额等;
    2. 企业增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即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3. 企业资产转让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即企业资产转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重大资产转让也纳入了监管范围,不仅仅是股权转让。
 
解读二:将规范对象涵盖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概念,将规范范围涵盖至国有实际控制企业,32号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如下:
    1. 纯国资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 国资控股
    前述第项条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纯国资及国资控股企业各级子企业
      前述第1、2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注意是各级子企业,不论是多少级子公司(或俗称的孙公司);
    4. 非控股但实际支配的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注意此类企业的子企业不属于监管范围)
 
解读三:首次明确大股东负责履行产权转让相关审批权限
    32号令规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解读四:产权转让审批后,参股企业可无须进行专项审计
    32号令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32号令颁布前,对于产权转让均是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的,现在,涉及参股企业的,若不适宜单独审计的,可宽限至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即可,减轻了参股企业的负担,符合当前经济发展情况。
 
解读五:新增信息预披露制度,交易时间或相对延长
    32号令对于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制定了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制度。转让方可以选择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一般情况下,预披露非必须的,但是正式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那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产权交易时间最短也要20个工作日以上。
    特别说明的是,需要进行预披露的情形为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加上正式披露时间,交易时间相对于原来的规定,延长至40个工作日,增加了交易时间成本。
 
解读六:禁止设置资格条件指定交易对象的行为
     无论是产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原则上均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除非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如需要有相关行业许可经营资质等,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资格条件非基本条件,转让方还是可以设置基本条件的。
 
解读七:产权转让需要披露的信息增加
    涉及产权转让,转让方信息披露内容扩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1.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2. 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3. 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4. 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5. 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6. 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7. 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8. 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9. 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1至5项内容。
    32号令新增加的为前述第7和第8项内容。
 
解读八:国有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是否可以下放有待地方规定
    32号令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这样意味着,国家出资企业可以通过制定管理制度将子企业产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例如通过制定管理制度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子企业的股东会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广州地区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国资委关于明确权责清单中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第7号令”)规定,子企业子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也就是说,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原则上按照32号令的规定执行,国有出资企业可以下放审批权限,但是若地方政府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则应当按照从严规定执行。
 
解读九:将“增资”行为明确纳入国有资产交易体系
    32号令将“增资”行为明确纳入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并单独设置章节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内容与以前规定内容是一致的,是对原来零散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  需要说明的是,增资也是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明确了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增资无需进场交易的情形。
 
解读十:重大资产转让行为需按新规定执行
    32号令同时也明确了资产转让为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也是单独设置章节予以明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重大资产的定义,32号令没有给予明确金额界定,不过可以明确的是,转让标的涉及100万以上的,一定适用32号令的约束,但是对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32号令没有明确。
    资产转让的交易流程参照32号令产权转让规定执行,但是关于资产转让价格有特别的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是一次性付清,支付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首期支付价款不得低于30%,而资产转让价款只能是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分期支付情形。
    最后,32号令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涉及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等交易行为,在相关方报审批单位审批时,需要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审核材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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